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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四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污染防治相关措施,减少噪声污染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除第(八)项以外的其他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营运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未制定、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此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的,由市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有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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