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发改、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市政管理)、民政、财政、交通、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公安、残联、老龄、妇联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建设和改造无障碍设施应当保证使用功能的连贯性、完整性和通达性,使行动不便者能顺利通行、到达和使用。建设和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应确保为行动不便者使用无障碍设施提供安全保证,以确保使用者的安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项目设计、审图、施工、监理以及组织竣工验收等各环节,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设计,项目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计内容,设计应包含无障碍设计专篇,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将无障碍设施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无障碍设计。经审查合格的无障碍施工图设计文件,如需变更,应按规定重新报审方能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通过无障碍设计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