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实行区级初审和市级终审。《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有效期满后一个月内不进行年审的,不予通过年审,并予注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给予注销:
1.运输企业提出申请注销的;
2.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需要注销的;
3.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注销的;
4.达不到《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核准条件的,运输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倒闭、破产的;
5.运输企业的单位名称、法人发生改变的。
第二十八条 《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的变更限于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变更,发生变更应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并登报公示。单位名称、法人发生改变的,应到发证部门注销《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
第二节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运输、处置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准,且必须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自有车辆。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发展计划实行总量控制,有限制地适度发展。运输企业通过转入、购买等方式增加车辆,增车前,运输企业应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预审通过后,方可增加车辆。车辆到位后按规定报审核准。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生买卖或转入其他运输企业的,原所属企业需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并收回车辆原顶灯和GPS监控设备。车辆转入其他运输企业的,应经原所属企业和接收企业双方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由接收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增加车辆。
第三十二条 为便于监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在货箱尾部加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三十三条 为保护城市道路设施,原则上对昆明市二环路内运输建筑垃圾的工地不予办理核定载质量为5600KG以上车辆(按车辆行车证核定载质量为准)的《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拉运建筑垃圾时密闭盖板闭合后超出车厢板20厘米的,视为未密闭。一经发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收回原已发放的《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并自收回之日起7天内对该用车工地停止办理《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实行行业协会岗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由行业协会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考试合格后,对从业人员出具岗前培训合格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