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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按《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 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不按规定办理手续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现场未按《广东省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执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招投标资格。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门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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