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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政策法规处处长审批;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分管厅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27、行政复议中止情形消失后,承办人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恢复行政复议。
28、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29、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案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况;
(2)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3)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4)双方的争议焦点;
(5)需要重点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6)承办人的初步意见。
30、行政复议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1)承办人与协办人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告政策法规处处长;
(2)承办人与协办人意见一致,但涉及重大、敏感问题的,应报告政策法规处处长并报分管厅长审批;
(3)政策法规处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告分管厅长;
(4)厅长或分管厅长要求汇报的,应向厅长或分管厅长汇报。
31、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人口头要求撤回的,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32、承办人在提交结案报告之前,应当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听取双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二)调查程序
33、承办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或核实案件有关事实:
(1)向有关组织或单位查阅相关文书资料;
(2)实地勘查;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4)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
(5)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
(6)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
(7)其他必要的方式。
34、承办人在查阅相关资料时,对摘抄件或复印件应由被查阅的组织或单位加盖核对章,并由承办人签名、注明摘抄或复印日期。
35、承办人实地勘查时,应根据勘查的目的,采取丈量、拍照、录像等措施,并制作笔录。实地勘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当地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专业人员参加。
36、承办人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意见,以及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前,应当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审查有关材料,理清争议焦点,列出调查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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