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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3)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所得收入不足十万元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2)所得收入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所得收入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所得收入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所得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七、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分公司名义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冒用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冒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不足七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七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备案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

  (1)涉及公司名称、住所、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内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内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

  (1)逾期不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伪造、涂改营业执照,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未将公司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1、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2、逾期超过十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为

  十二、企业或经营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没有非法所得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不足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三、企业或经营单位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隐瞒登记事项一项,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不足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不足三千元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2)隐瞒登记事项二项以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2、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参照以下标准处罚,并吊销营业执照: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不足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一万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四、企业或经营单位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参照标准: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参照以下标准处罚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不足五千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不足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4、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5、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参照本《标准》第十二条执行。

  十五、企业或经营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不足非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企业或经营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1、逾期不足十日的,处以不足一千元的罚款;

  2、逾期十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企业或经营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没有非法所得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及隐匿财产数额不足出资数额百分之十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不足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抽逃、转移资金及隐匿财产数额占出资数额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抽逃、转移资金及隐匿财产数额占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二)参照标准: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

  1、逾期不足三十日的,处以不足五百元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逾期三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企业或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拒绝监督检查的,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单位和个人为企业法人登记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

  二十二、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参照标准:

  1、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不足三个月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2、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3、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十三、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二)参照标准:

  1、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时间不足三个月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2、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超过一千元但不足五千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3、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或者造成损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二十四、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1、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逾期不足三十日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2、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逾期三十日以上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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