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收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年末不向社会公布罚没收入,不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绿化费用达不到规定费用比例的,处应投入绿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至九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