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养犬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摩托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玉溪市各县的城市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