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单位名称、牌匾、门头、字号、橱窗等;
(五)大型户外广告;
(六)城市出入口周边建筑物;
(七)城市雕塑、小品;
(八)按照城市亮化景观要求应当亮化的场所。
第八条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亮化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并采用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推广节能、环保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
(三)亮化灯饰的光源、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相同或相似。
第九条 市区主次干道、广场、主要出入口设置的户外广告,应采用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临街单位、门店的门面标牌应采用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建(构)筑物的亮化应采用轮廓灯、点光灯、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设置的亮化设施,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审查、施工、验收、使用。规划、建设部门在对新建(构)筑物进行建筑景观、施工图审查时,应将亮化列为审查内容之一。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的城市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建(构)筑物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出资建设,并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损坏亮化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污浊、陈旧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残缺损坏的,应在三日内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城市亮化相关责任单位要加大领导和管理力度,明确领导中有专人负责,搞好安全值班,确保亮化的日常实施并防止各类事故发生。市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认真做好督查记录,定期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亮化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