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非商业性的大中型建筑物的亮化电费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为亮化实际电费的50%,电费标准比照路灯电费或非居民用电标准收取。公益设施、公益广告的亮化纳入路灯电费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补贴的亮化电费由电业部门单独装表计量向业主或管理单位收取,并由电业部门抄报市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业主或管理单位凭电业部门的电费收费凭证向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补贴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五条 市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主要夜景亮化区域建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中心控制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和关闭实行中心控制。
第十六条 亮化灯饰应按要求开启,开启时间与城市路灯同步。亮化时间为夏季、秋季每天四小时,冬季、春季每天四个半小时。五一、十一、元旦、中秋、春节、元宵等重大节日或重大活动期间,亮化灯饰不得早于次日凌晨0:00前关闭。
在规定亮化时间内各单位所有亮化灯饰必须开启,不得关闭。公共场所灯光开启同各单位亮化时间、亮化标准同步实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照《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给予处理或处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严格责任追究。
(一)在城市亮化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亮化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在城市亮化设施上架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四)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利用亮化设施的;
(五)未按城市规划要求设置亮化设施的;
(六)未按规定时间开启亮化灯饰或提前关闭或没有全部开启的;
(七)城市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按照亮化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八)其它可能影响城市亮化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