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调在珠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促进交流合作,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二)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编辑信息刊物,搜集市场信息,宣传两地投资环境,开展业务培训;
(三)开拓投资融资渠道,帮助企业增强发展能力;开展招商引资、经济考察、展览展销、经贸合作等商务服务,促进企业发展和两地经济发展;
(四)为会员企业排忧解难,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政府反映会员的合理诉求;
(五)加强会员诚信自律建设,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和经济秩序;
(六)接受两地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可投资设立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依法开展与商会宗旨相适应的经营活动;经营所得的税后利润按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处理并用于商会的事业发展服务。
第三十三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三)未经政府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四)利用商会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在商会内部拉帮结派,影响商会规范运作;
(六)违反规定发展地域性分会或滥设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七)限制或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加入异地商会;
(八)异地商会间存在互相诋毁行为;
(九)利用商会非法为个人牟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必须与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分开。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异地商会自主办会,不得对异地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进行干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异地商会中兼职。
第三十七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及资产管理和监督制度。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