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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协调在珠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促进交流合作,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二)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编辑信息刊物,搜集市场信息,宣传两地投资环境,开展业务培训;
  (三)开拓投资融资渠道,帮助企业增强发展能力;开展招商引资、经济考察、展览展销、经贸合作等商务服务,促进企业发展和两地经济发展;
  (四)为会员企业排忧解难,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政府反映会员的合理诉求;
  (五)加强会员诚信自律建设,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和经济秩序;
  (六)接受两地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可投资设立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依法开展与商会宗旨相适应的经营活动;经营所得的税后利润按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处理并用于商会的事业发展服务。

  第三十三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三)未经政府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四)利用商会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在商会内部拉帮结派,影响商会规范运作;
  (六)违反规定发展地域性分会或滥设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七)限制或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加入异地商会;
  (八)异地商会间存在互相诋毁行为;
  (九)利用商会非法为个人牟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必须与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分开。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异地商会自主办会,不得对异地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进行干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异地商会中兼职。
  第三十七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及资产管理和监督制度。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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