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
(四)协调结果及依据。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上内容中的争议理由和查明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或省略。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和解结果。
第九条 调解、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调解内容或者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接受或在和解协议上署名予以明确认可;
(四)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应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
(五)和解协议应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
(六)不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条 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滥用权力或权利,违背社会公德;
(四)其他依法不得具有的情形。
第十一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效力等同于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同时,应当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和解协议的,行政复议终止。当事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按照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