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家庭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及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五、租金管理
(十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综合考虑成本、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等因素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十六)实行“租”、“补”分离方式,承租家庭以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优惠部分另行给予补贴。享受租金优惠或补贴的承租面积应扣除自有房屋(含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要根据承租家庭的收入和住房困难程度,实行差别化租金补助政策,具体补助标准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确定。
(十七)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含房屋出售,下同)属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或租金补贴。各类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支出。
(十八)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等部门加强租金收缴工作的监督管理,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开设相应的银行托收账户。
(十九)承租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但每月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月缴纳额度和实际支付租金额度。承租家庭成员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直接划入承租家庭的租金缴纳专户内。
(二十)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六、后续管理
(二十一)区住房保障部门对承租家庭实行年审,承租家庭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向原受理机构(或单位,下同)如实申报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原受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街道等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保障标准发生变化的及时进行变更并调整租金补贴;不符合条件的,应终止合同并退出已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