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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选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严禁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一般分为轻微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一般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严重违法行为处罚适用。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二)给农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生产经营引起群访的;

  (七)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九)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十)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十一)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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