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每年度结束前30天,最终债务人(或项目单位)要及时编制下一年度项目活动安排和资金使用计划、年度采购计划、年度国(境)内外考察培训计划、提款报账计划等,经同级财政审核,报上级财政审批;否则,财政部门不受理其提款报账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外债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如有违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资金。
第四章 外债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谁用款、谁还款,并承担债务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建立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的“三级责任制”,及时与最终债务人签订转贷协议或担保合同,并按照“债随钱走”的原则落实债务,县市人民政府或州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须向财政部门做出对借款条件、配套资金和还款责任的承诺或出具反担保文件或不动产抵押物。
第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项目的,转贷银行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转贷银行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由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二类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州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和县市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第二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计划于每年初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外债项目贷款及配套资金专用账户。配套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的,州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和县市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帮助到位,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最终债务人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际〔2008〕3号)有关规定,还贷准备金的金额至少应当满足未来一年内到期贷款债务的周转垫付需要,其占本地区外债贷款余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政府外债还贷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立还本付息专用账户核算管理。在保证还贷准备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进行保值增值运作,并将增值收入全部存入还本付息专户。贷款指定账户的利息收入用于还贷准备的比例不能低于50%,其余部分可用于项目管理费用开支。赠款指定账户的利息收入可用于项目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