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民币跨境贸易融资信息。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江西辖内的非法人境内结算银行以省为单位,法人境内结算银行以法人为单位,按照人民银行信息报送要求向RCPMIS系统定期报送境外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汇总余额。
第三十八条境内结算银行办理进出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项目结算项下的购售人民币业务,应视为对客户结售汇交易,纳入银行结售汇(旬)月报和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境内银行从境外客户买入人民币,应视为售汇交易;境内银行向境外客户卖出人民币,应视为结汇交易。
境内结算银行应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国际收支交易基础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督促和指导企业办理申报,并履行审核及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等职责。
总部在江西省的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办法》及相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四章 境内代理银行
第三十九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同时作为境内结算银行,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作为境内代理银行须做好以下准备:
(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文本;
(二)相应的人民币资金管理能力;
(三)银行总行的有效授权(银行的分支机构);
(四)能够有效记载人民币资金跨境清算信息的行内业务和会计系统,并完成与RCPMIS系统的接口制作和联调测试;
(五)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
第四十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资金业务。
第四十一条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第四十二条境内代理银行应在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后,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中应当至少明确境外参加银行的以下义务:一是境外参加银行只可为内地企业作为收款/付款方的贸易项目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不能办理与内地企业无直接贸易往来支付的人民币购售业务;二是境外参加银行只可为在三个月内具有真实贸易支付需要的企业客户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三是企业客户在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后,必须在同一家银行完成购售相关的贸易支付;四是境外参加银行应当追踪客户购售人民币后的资金流向,对新客户及金额较大的交易作更详细的审核,并应当注意监测异常交易。
第四十三条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附表6-1),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同时,通过RCPMIS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开户信息。
第四十四条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填制《变更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附表6-2),并于账户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RCPMIS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四十五条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及时填制《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附表6-3),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RCPMIS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账户撤销时,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结清相互间人民币账户融资业务后账户余额可以划转到境外参加银行在其他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或者兑换成外汇汇出。
第四十六条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四十七条境内代理银行可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铺底资金兑换服务。铺底资金的兑换纳入人民银行核定的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规模管理。
第四十八条境外参加银行在江西辖区境内结算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也可用于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以及境内其他地区的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
同一境外参加银行在不同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间可以进行资金汇划。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与在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之间,可以因贸易结算需要进行资金汇划。
第四十九条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五十条境内代理银行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为在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其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人民币各项存款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l个月。融资额度以法人为单位统一核定,分支机构的融资额度由其上级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