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但不得损害上方土地使用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市政、交通、城管执法、市容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步骤组织竣工验收:
(一)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验收;
(二)初验合格,可以进行试运行;
(三)试运行合格,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四)试运营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运营,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利用附着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用地的地下、地表、地上空间从事综合开发活动。
综合开发获取的收益实行市财政监管,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
第二十五条 综合开发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根据建设、运营需要优先安排城市轨道交通公共配套设施,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保护的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