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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进行的非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勘察、钻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敷设管线等作业活动,需要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影响行车安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桥梁、轨道封闭网、平交道口、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防护监视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高架道路(含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

  (六)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 营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履行好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

  (三)保持运营设施完好、正常运行;

  (四)保持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保持运营环境卫生整洁;

  (六)依法制定乘客守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并提供有关地面交通信息。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为特殊需要乘客出行提供便利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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