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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组织疏散乘客,乘客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五十五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合理增加运力。

  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临时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应急措施,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原因,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疏散乘客,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组织抢救伤员、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营运,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重点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控制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作出行政许可前未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进行的作业活动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未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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