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保持运营设施完好、正常运行的;
(四)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时,未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的;
(五)未加强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的;
(六)未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七)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八)在客流量激增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持虚假乘车证件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处全程票价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行为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