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留样应当按品种分别存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保存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并做好记录。食品留样存放的冰箱应专用,并专人负责,上锁保管。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的定期维护,加强对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的定期清洗、校验,加强对餐具、饮具的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为重大活动提供送餐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确保:
(一)配送的食品不得在10℃-60℃的温度条件下贮存和运输;
(二)盒饭容器表面应标明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及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标注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三)运送配送食品的容器和车辆应安装食品热藏和冷藏设备,在每次配送前应进行清洗消毒;
(四)剩余配送食品当餐销毁并做好记录,不得用于隔餐后再供应。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加强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确保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相关要求。开展餐饮服务从业人员的培训,满足重大活动的特殊需求。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停止使用相关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活饮用水和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外购的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五)监管部门在食谱审查时认定不适宜提供的食品。
第四章 监管部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重大活动的特点,制定全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保障工作方案、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确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方式、监管方法,并要求主办单位部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监管事权职责负责重大活动期间辖区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主办单位拟定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提前开展食品安全状况检查评估,及时向主办单位反馈评估结果,对不能保证餐饮食品安全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及时提请主办单位予以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