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受种者在海南省范围内所有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接种单位)或临时集中接种点接种了合格的疫苗后发生异常反应所涉及的补偿情况。
  第七条 常规接种一类疫苗或由省政府统一组织开展的强化免疫和应急免疫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异常反应补偿费由省财政负责,从专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经费中支付。由市、县政府组织开展的强化免疫和应急免疫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对受种者予以补偿者,补偿费由市、县财政负责。市、县政府在组织开展强化免疫或应急免疫时,市、县级财政应安排专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经费。
  第八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 对疫苗质量原因或者疫苗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等原因给受种者造成损害,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办理。
  第十条 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的不予补偿;实施接种者在实施接种前未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的,则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或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以及预防接种偶合疾病造成的死亡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处理期间,当事人的诊疗费等一切费用先由当事人支付,待有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时,再按相关规定处理。当事人经济确实困难,无法支付费用的,应由接种单位先行垫付诊疗费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