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由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9月16日审议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25日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涉及文物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化、财政、住建、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公安、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简称保护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审议、指导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其下设立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政府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