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历史街区、国有历史建筑的出租以及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对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保护历史街区、历史建筑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十二条 凡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市)、区均可以申报历史街区、历史建筑。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按照国务院《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均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推荐历史街区、历史建筑。
历史街区名单,由市规划部门提出,并征求住建、土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历史街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提交保护委员会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