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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历史建筑名单,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提交保护委员会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式样、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能够较完整地体现本市某一历史时期地域风貌或者时代特色的街区,可以确定为本市历史街区。
  第十五条 建造年限在30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本市历史建筑:
  (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地域建筑特点或者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设计的建筑;
  (四)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和纪念地或具有某一历史时期特征的代表性建筑;
  (五)在本市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构)筑物;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获得批准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市、县(市)、区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保护规划的编制时限、内容以及相关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所辖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工作要求,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专项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九条 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发展改革、文化、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违法建设项目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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