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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第四章 历史街区的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历史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本市历史街区保护范围采取“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二级保护的措施。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所编制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中划定。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并经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
  审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所在地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者大型游乐活动等;
  (三)其他影响历史街区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修复改造,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建设单位在办理修复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提交对历史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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