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街区内危旧房屋修复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历史街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一般建筑物的保护,按照专项保护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市历史建筑实施分类保护,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分类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第三十条 对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提交保护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形成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位于城市改造范围内的,规划部门不得将其列在建设用地之外,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享受该地段改造的同等政策,由政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予以征收安置,历史建筑予以保留。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征收结束后,负责征收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规划部门,进行历史建筑的交接。
征收后的历史建筑产权归政府所有,产权部门应当及时对产权进行变更。
第三十三条 规划部门已接收,但尚未移交有关单位使用的历史建筑,由规划部门暂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为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法定产权人为责任人;无产权的,使用人为责任人;弃用房产,由规划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和规划部门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保护责任人变更时,应在10日内到规划部门办理保护责任移交手续。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向第三人转用、转租的,应报其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县(市)、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