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修缮;
(三)落实历史建筑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接受保护管理机关有关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维护、修缮标准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可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从保护资金中安排经费予以补助或者依法置换历史建筑产权。
第三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的,应当编制修缮方案,经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建筑修缮申请书;
(二)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三)全套施工图纸和修缮后的效果图;
(四)施工方案;
(五)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竣工档案由保护责任人报送所在地规划部门备案。历史建筑的原始档案以及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保护责任人应当自竣工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 毗邻历史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实行下列高度和距离控制,保证历史建筑的合理空间。
(一)一类历史建筑,主朝向前后控制距离不得小于20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2倍;两侧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5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4倍。
(二)二类历史建筑,主朝向前后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5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2倍;两侧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2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5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