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四)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六)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报市规划等部门审核并按照相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街区内属于非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所占面积、色彩、材料以及形式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可能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街区标志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四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原有使用性质进行使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规划部门依照权限给予处罚:
(一)在历史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距离违反建设控制要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