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评审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评审委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申请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认定工作于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
贵州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自认定次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所需评审、公告等费用,纳入省级财政部门预算;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延续申请
第二十二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当年6月30日前,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4年。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贵州省著名商标自动失效,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延续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延续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文件的复印件;
(四)获得贵州省著名商标3年来使用该商标商品或者服务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安全状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贵州省著名商标的,应当向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用于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有效期内,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包装、装潢、容器、说明书、往来函件、交易文书、电子邮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
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