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
(二)超出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
(三)贵州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贵州省著名商标所适用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的;
(五)贵州省著名商标被撤销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贵州省著名商标文字或者标识。
第二十八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自许可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报送评审委办公室备案。
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材料报送评审委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贵州省著名商标,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取贵州省著名商标的;
(二)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 欺骗消费者的;
(三)在有效期内,贵州省著名商标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贵州省著名商标条件的;
(四)擅自超出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贵州省著名商标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
第三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发布贵州省著名商标目录,并抄告相关部门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重点保护。
第三十一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受下列保护: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以与贵州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对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以及未注册商标不得复制、摹仿贵州省著名商标,不得暗示其与贵州省著名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得削弱该贵州省著名商标的显著性,使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贵州省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出具有关证明,提供咨询、指导,协助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