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应根据市场价格,公正、公平、公开地采取协议商定或竞价的方式与承租方确定租金标准,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订立资产出租合同对外出租。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对确需签订三年出租合同的,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签订三年以上出租合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合同应明确租金每年递增幅度,并且先付租金后出租,出租前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本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担保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㈠ 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㈡ 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㈢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㈣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㈤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九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一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