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 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
农村饮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努力降低运行成本,合理配备管理人员,经岗前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及时消除工程隐患,保障正常供水。
第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健全工程管理、设施维修养护、水质检验、安全生产等相关制度,保障供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将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各类资料立卷归档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㈠ 进行爆破、勘探、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㈡ 修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
㈢ 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㈣ 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造永久性建筑等。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的农村饮水工程,经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租赁、承包等方式进行经营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饮水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