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及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㈠ 设置排污口;
㈡ 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㈢ 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㈣ 从事捕捞、水产养殖、放养禽畜、洗涤、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㈤ 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使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等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
㈥ 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等污染源;
㈦ 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污水渠道等;
㈧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的,应当充分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
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当达到安全供水条件,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水源水质超标的,不得用作生活饮用水。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工程配置消毒设施,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
㈠ 日供水能力1000立方米以上(含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应设置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每年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全分析检验不少于2次,常规检验(感官性状指标、PH值、细菌学指标、消毒控制性指标)每月不少于2次;
㈡ 日供水能力1000立方米以下200立方米以上(含200立方米)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应具备常规检验能力。每年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全分析检验不少于1次,常规检验(感官性状指标、PH值、细菌学指标、消毒控制性指标)每月不少于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