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本办法第五条第㈡、㈢项规定的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等限制措施。
对五保户或者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制定考核目标、奖惩办法,定期进行考核,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发挥效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无故停止供水,或者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