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四)依法裁决和处理房屋拆迁过程中的纠纷;
(五)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六)依法查处违法拆迁行为。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领《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的专户存款证明。
第九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十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