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数额。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按照评估价格的80%折价计入。
第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的,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
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拆迁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