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在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和金额;
(二)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楼层、朝向等;
(四)搬迁期限;
(五)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六)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金额及交付的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发放。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停止供水、供电、供热和供应燃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