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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拆迁人不履行协议的,被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下达“限期搬迁决定”,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公安部门进行强制拆迁,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所住街道应派人协助执行;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单位应定期填报房屋拆迁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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