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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失效]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加倍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越冬的还应支付采暖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
  (一)企业单位用房,在停产停业期间按所拆单位在册职工人数的近半年的平均月工资,每人每月发给70%的补助费,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费;单位参加统筹保险的,其上缴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给予安置周转房的,可不发上述费用。
  (二)个体工商用房,在停产停业期间按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的70%发给补助费。从业人员数无法确定的,一般可按其营业面积每10平方米1人计算。承租的个体工商户按上述标准发给1个月费用,不予安置。
  (三)拆迁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的搬迁费用属于自行搬迁、拆除的,费用由拆迁人支付,其标准可按运输管理部门和专业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电话等通讯设施的迁移,水、电增容等费用,按其专业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结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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