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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

  第八条 拟竞买地名商业冠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名商业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
  (二)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拍卖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参加拍卖的拟冠名地名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不得参加拍卖活动。
  第十条 地名商业冠名,应当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与地名冠名人签订地名商业冠名合同。
  第十一条 地名冠名人应当向市地名主管部门一次性支付地名冠名费,市地名主管部门依照《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核发标准地名证书并公告。
  未一次性支付地名冠名费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收回地名冠名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商业冠名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
  第十三条 地名冠名人利用商业冠名的居民住宅区、广场、绿地、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一年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经市地名主管部门评估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地名商业冠名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地名冠名费。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未续期的,地名冠名权终止。原商业冠名地名不再使用,重新命名。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地名冠名单位因注销、撤销等原因终止的,其地名冠名权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名冠名费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地名冠名费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当年节余可以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规定,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61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3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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