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排污单位应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督性考核和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等项工作。
7、排污单位的监控基站确需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在停用、拆除或者更换前10个工作日内,向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污单位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监控基站的停用、更换、维修、拆除等均须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部门相关规定。自动监控基站停用或闲置30日后重新启动,或自动监控基站维修、部件更换后,须进行重新标定校核,必要时由具有监测资质的单位重新进行校验。
排污单位停产或恢复生产时,应提前三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向运行服务单位通报。
8、排污单位应对运行服务单位运行质量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意见,及时制止和举报运行服务单位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行为;不得干扰运行服务单位的正常运行、维护工作,不得向运行服务单位提出修改监控数据、设置上下限等非法要求。
9、排污单位应依法应用监控数据,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和排污申报、污染物总量核算、排污费缴纳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10、排污单位应协同运行服务、通讯等单位,做好监控基站的维修、更换、定期校准校验、通讯保障等工作。
11、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依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07)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等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对监控基站进行巡检、维护保养、定期校准校验,对异常和缺失数据进行标识和补充,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台账。
12、在监控基站运行不正常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排污单位应协同运行服务单位采取人工监测、备用机监测或便携式监测仪器监测的方法,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控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13、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个季度监控基站日常运行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包括监控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以及企业生产情况和排污情况对比分析等。
14、排污单位应做好与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相关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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