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办公室收到对本机关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应当会同省监察厅驻厅监察室及时依法核查,认真作出处理,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许可申请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以对许可申请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承办单位应当将许可申请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
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管理办公室、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许可申请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许可申请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许可申请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违法从事由省水利厅许可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于5日内将查处情况书面报省水利厅。需要给予改变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撤销水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请省水利厅决定。
第二十七条 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水行政许可请求的,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查,提出是否予以撤销该水行政许可的书面意见,由省水利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由政务中心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许可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水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许可申请人,收回水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