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水利厅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水行政许可:
(一)水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水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水行政许可,承办单位应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和依据,由省水利厅作出决定,并送达许可申请人。
第七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水行政许可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承办水行政许可人员在实施水行政许可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批准或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得以批准,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必须承担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下列行为属水行政许可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超越职权、超越范围实施水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批准的;
(三)违反规定,利用许可之便接受申请人的礼品、礼金或其他利益的;
(四)教唆申请人涂改、隐匿或捏造事实、做虚假证据的;
(五)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刁难,久拖不办的;
(六)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条件不足,轻率作出许可决定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措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利用许可职权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十)对会审事项不进行会审,越权许可的;
(十一)其他应受追究的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追究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依情节轻重按下列类型实施:通报批评;取消一定期限内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水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因实施水行政许可对省水利厅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厅政策法规处配合该水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做好应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