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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10修订)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经受质询机关提出要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同意,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或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调查委员会人选与特定问题有利害关系者应回避。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上可以就会议的议案和报告发表意见,并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一条 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代表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每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六十二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十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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