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报送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
(二)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退回报送备案材料,并说明理由;
(三)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第二十四条 区法制办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审查内容,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符合《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区法制办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符合《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区法制办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第二十七条 区法制办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区法制办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区法制办要求制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自行改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制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在完成相关工作后2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区法制办。
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区法制办应当在规定时限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提请区政府作出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区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区法制办。
第二十九条 区法制办通过“上海虹口”门户网站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公报》,按季度向社会公告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区政府作出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区法制办应当自有关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上海虹口”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应当在最新一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公报》中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列入本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