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农产品的市场准入
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经营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进入本市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按相关规定包装且附加标识。标识上应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包装和标识不得影响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或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未按规定包装和标识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经营。
第十六条 所有进入我市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商场)销售的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须持有效证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农民自产自销除外)。凡需进入超市(商场)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凭产地准出证明,无产地准出证明一律不得进入超市(商场)销售。
第十七条 我市农产品市场准入按照《政府监督、市场自检》的原则,不断完善农产品检验、检疫体系。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和按规定进行的农产品市场自行抽检,被抽检人不得拒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检测的,由农业、畜牧、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检测为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工商部门或者农业、畜牧、水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
第四章 农产品的经营
第十八条 农产品市场〔包括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商场),下同〕开办者责任:
(一)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查验经营者经营资质证件,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