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按照有关规定配置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测设施,配备专(兼)职检测人员,建立检测规程和检测记录档案,对市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日常抽检。设置待检产品的专用区域和设施,用于存放待检农产品。
(三) 建立场内农产品质量信息和经营者信誉公示制度。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加强市场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农产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事实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经营者出售农产品时,应向购买方提供包括品名、数量、出售者、日期、质量证明等内容的相关凭据。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农产品按要求查验其包装和标识,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证明等相关凭据。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业、集体食堂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农产品时,必须查验所采购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证明文件,索取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质量证明等相关凭据存档备查。禁止向无证照经营者采购产品。
第五章 农产品退市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与经销商或生产者签订合同,供货方应承诺并履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保证以及对不合格农产品的召回、退货和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与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在合同中订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保证及不合格农产品自动退市条款,当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时,市场开办者应依照协议劝其退出市场。对拒不退市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农产品的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市农产品市场准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对农产品市场准入信息的审核与发布。